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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、气枪铅弹 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
| | 】  来源:   时间: 2018-07-12  作者:    
  最高人民法院 最高人民检察院

  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、气枪铅弹 

  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

    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、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》已于20181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、20183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18330日起施行。

 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

    201838

  法释〔20188

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

  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、气枪铅弹

  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

  (20181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、

  20183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

  74次会议通过,自2018330日起施行)

   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,解放军军事法院、军事检察院,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: 

    近来,部分高级人民法院、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、持有、私藏、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、气枪铅弹(用铅、铅合金或者其他金属加工的气枪弹)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。经研究,批复如下: 

    一、对于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、持有、私藏、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,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,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,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、材质、发射物、购买场所和渠道、价格、用途、致伤力大小、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,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、动机目的、一贯表现、违法所得、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,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,坚持主客观相统一,确保罪责刑相适应。 

    二、对于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、持有、私藏、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,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,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、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、一贯表现、违法所得、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,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,确保罪责刑相适应。 

    此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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